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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呗、白条、月付等将迎重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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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5-11 10:12: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重庆

你一定有过这样的瞬间

付款时随手一点

回头才发现自己被借了钱

账单上赫然躺着一笔月付待还

而你完全不记得何时开通过

好消息来啦

这种无感借贷的套路终于要被终结了

2026年9月30日起

八部门联合新规

将彻底斩断支付与信贷的捆绑

让花自己的钱和借钱花重新泾渭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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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联合印发《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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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最新信息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联合印发《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旨在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实施时间

自2026年9月30日起正式施行


原文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604/content_7066927.htm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贷款

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列入支付工具选项

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

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服务





花呗、白条、月付等将迎重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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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配图


明确划出两条红线


禁止支付工具与信贷产品捆绑: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列入支付工具选项,支付页面需优先展示银行卡、余额等自有支付方式。


禁止支付机构为信贷产品营销: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提供任何形式的营销服务,包括诱导性话术(如“低利率”“秒到账”)或默认开通分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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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费者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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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配图


支付决策更透明

支付工具与信贷产品区隔展示,用户可清晰区分“花自己的钱”与“借钱花”,避免误操作导致负债。


营销话术更规范

禁止使用诱导性语言,减少用户因冲动消费或信息不对称而过度借贷的风险。


营销信息可拒绝

用户有权拒收或退订信贷产品的营销信息,减少骚扰。


新规的核心红利很明确

支付不再捆绑借贷,消费决策不再被干扰

征信不再因无感透支而受损

建议消费者趁新规落地前

检查自己的支付账户中是否存在

不知情开通的信贷产品

及时关闭不需要的服务

守护好自己的信用记录和财务安全。


除此之外,近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事关“开门杀”问题

并且将于6月30日起施行

赶快来了解吧!




事关“开门杀”!6月30日施行!



《解释(二)》共12条,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程序规定等方面作出规定。


落实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民法典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存在争议。

对此,《解释(二)》第一条明确,

  • 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 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明确“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

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的保险公司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主张不应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

《解释(二)》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民法典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

  • 第一款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遵循交强险追偿的法定规则,第二款还明确,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有故意的乘车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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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配图


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考量

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规定,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往往会对事故责任作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等认定。对这一认定中的全责、主责,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进而不能减轻其向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同认识


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


“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需结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

《解释(二)》第三条明确,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解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难题

当前,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情形较为常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常以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


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来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应获得误工费;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看其是否实际存在误工损失

《解释(二)》第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


在残疾赔偿金认定方面,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交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仍继续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解释(二)》第七条明确,

该种情况下残疾赔偿金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解释》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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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也采取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计算方式


《解释(二)》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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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oiyShI2RY1kV265gTiDm4g

来源:重庆本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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